Search


台北市一名客運司機,日前因工作結識一名女學生。由於該名女學生每天都會搭乘客運,兩人很快便...

  • Share this:


台北市一名客運司機,日前因工作結識一名女學生。由於該名女學生每天都會搭乘客運,兩人很快便透過聊天熟識,不料一日這名客運司機藉「約吃飯」為理由,將女學生約出來後,載回住處性侵,事後更將「好事」分享給同事司姓司機,讓同事也將狼爪伸向該名女學生。只要一有機會載到女方,司男就會直接將公車開回轉運站,並直接在車中「硬上」該名女學生,事後也多次用相同手法性侵被害女學生。
警方調查發現,被害女學生患有輕度的智能障礙,影響了被害女學生的表達能力,在母親的陪同下才能向警方完整描述案件始末。警方傳喚兩名涉嫌性侵的司機到案後,司男坦承犯行,但林男矢口否認性侵一事,僅表示兩人只有相約吃飯,全案目前已由警方函送偵辦。(2016年12月1日三立新聞網)

這個真實的案例牽涉到很多性自主決定自由罪章的考點,最近這部分的考點頗熱,各位看得出來可能涉及加重強制性交(§222)哪幾款嗎?

首先,報導中說明被害女學生患有輕度的智能障礙,司男「硬上」該名女學生,可能該當第三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必須以強制行為而性交方成立符合之加重事由,若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則成立乘機性交 罪(§225I),不成立本罪。

再者,司男是公車司機,只要載到被害人,就會直接將公車開回轉運站,並直接在車中「硬上」該名女學生,此又該當第六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要注意的是,本款加重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透過駕駛本款交通工具機會製造被害人陷於孤立 無援,難以求救的情境,並進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換言之,本款加重處罰的理由不在於行為有何升高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也不是行為人另外侵害其他法益, 而是在於行為人製造社會大眾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的恐懼。又本款之適用應限於「交易關係」,如非因交易關係而係私人關係搭載計程車,即不得適用本款加重。從而,客運司機藉「約吃飯」為理由,將女學生約出來後,載回住處性侵,僅成立普通強制性交罪(§221I)。另外,本款之強制性交行為是否必須在交通工具內為之?答案應該是否定的。所謂行為 人利用駕駛本款交通工具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強制性交行為是在交通工具內為之固然屬之,但也應包括透過駕駛該交通工具所延伸之令被害人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場所。例如司機在乘客上車後,將車開往人煙罕至的深山內或廢棄工寮內, 再對被害人為性侵行為,此時縱然強制性交之處所並非在車內,但只要該處所仍 屬受行為人繼續支配掌控之令被害人孤立無援之情境,則仍然會製造一般人搭乘計程車的恐懼與害怕。因此即便不在交通工具內為強制性交,司機行為仍應成立本款加重事由(王皇玉,計程車之狼,月旦法學教室,84 期,2009 年 10 月,26、 27 頁 )。

至於司男的客運司機同事藉「約吃飯」性侵被害人後,將「好事」分享給同事司男,讓司男也將狼爪伸向該名女學生,是否成立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就要看看是否符合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依報導所載,尚難遽以認定二人有何犯意聯絡,亦無法認為司男同事有提供什麼貢獻持續到司男著手實行後還依然發生作用,且是造成法益侵害不可或缺,宜認定為非共同正犯,未實現第一款較為妥適。

掰惹位,甫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5條第11款之增訂,總統已於105.11.30公布,故自105.12.2起已生效,各位考試的時候別忘記,在境外所為之加重詐欺罪(§339-4),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喔。

還有來讓各位動動腦,W hotel的死者新聞報導是21歲,假設無人強制其施用毒品,那麼死者自己拿別人提供的毒品來施用(先不考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罪名)因而致死,則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者,是否要對其死亡結果負責,而至少成立過失致死罪呢?


Tags:

About author
not provided
不定時地發佈一些刑法資訊(如新修法、重要文章、最新考題、重要時事等)。
View all posts